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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小股东如何维护权益?(2)

    上述判决讨论的问题涉及到公司法两大制度:股东除名制度和表决权排除制度。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该两项制度的规定比较欠缺。 

    所谓股东除名制度,是指股东因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而被解除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赋予公司将未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权利。适用该制度解除股东资格须满足如下条件: 

    1、解除股东资格这一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在本案中,当事人在公司成立时由第三方中介公司垫资,成立后又收回垫资,法院认定构成抽逃全部出资。如果自己的股权是由其他股东垫资且未收回,则不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该股东与垫资股东之间的纠纷属于其他法律关系。 

    2、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予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才能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 

    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 

       所谓表决权排除,也称作表决权回避,是指股东与特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时,则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表决权排除的规定不是很多,主要体现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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