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比如,合同中还有一条:“In the event any Services provided do not conform to the Seller Warranty ……,Seller's sole liability shall be to re-perform technical services..”根据该条,即使美国公司的技术质量有问题,中国公司唯一的救济途径,只有让对方重新提供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也就是说,中国公司没有主张金钱损失赔偿的权利。因此,中国公司不得扣留剩余的70余万美金,主张债务的抵销。
类似这样的严重偏向一方的条款在合同里非常多。新加坡《反不公平契约条款法》虽然对某些不平等条款的效力加以限制,但在双方仅通过法律适用条款选择适用新加坡法,而交易本身并不涉及新加坡时,《反不公平契约条款法》不适用。因此,中国公司也难以获得《反不公平契约条款法》的救济。
经了解,该中国公司在交易中实际并不处于弱势,但在合同签署阶段未对合同条款足够重视,没有提出任何修改意见。扼腕叹息的同时,也应反思,签订合同也应“先小人,后君子”,在谈判和签署阶段最大化的维护己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