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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商合一中国模式之检讨(3)

    (五)引入商事组织法上的决议制度
     
            决议行为是商事组织法上“特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商事组织形成团体意思表示的主要形式。《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一般规定”之第134条,规定决议乃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将决议统一纳入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体系,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有助于实现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规范合一。
     
    (六)存疑的商事代理制度
     
            《民法总则》没有涉及间接代理、隐名代理,更没有全面规定商事代理以体现民商合一,仅在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表明《民法总则》既没有完全舍弃商事代理,也没有提供一个内容完整或者退而求其次的轮廓完整的商事代理,而是规定了一个法律性质不明(民法的职务代理与商法的商事代理之争)、内容不完全(仅涉及商事代理的部分内容)的商事代理。对此,可通过民法典合同编“分则”补强商事代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民商合一的代理制度。
     
    二、商法规范体系的隐性缺陷
    (一)商法基本原则之牺牲
     
            民商合一体例要求民法典总则提供规范民商事关系的共同基本原则,但是《民法总则》没有将诸如营利性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等商法基本原则规定于民法典中。如循立法机关的意见,不在《民法总则》基本原则一章规定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而将之移到“营利法人”一节,这样的规定至多将维护交易安全如同社会责任一样对营利法人提出宣示性要求,并不周延。如循“民法典+商法通则+单行特别商事法”的商法规范体系,这些原则自然规定在商法通则,但在目前“民法典+单行特别商事法”的商法规范体系下,不适用于民法全领域的商法基本原则却难寻安身之处。由此观之,商法基本原则之立法表达及模式在未来仍值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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